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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为了规避因逾期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经常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约定只有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承包人才向分包人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约定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

【基本案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
      2009年12月30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地铁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福州地铁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则徐广场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建工集团施工。中铁建工集团委托其下属的路桥分公司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
2010年12月20日,路桥分公司与浙江华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路桥分公司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白湖亭站Φ609钢支撑及钢联系梁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工程款暂定价1868000元,开工时间以承包人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
      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0天内,承包人以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并扣除:1.发包人及有关单位要求上缴的该工程一切税、费;2.需要承包人代为分包人办理业务的一切费用;3.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质量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质量事故,待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手续后30日内无息退还;4.工程款的1%(或按总包合同约定)作为安全保证金,如果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人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如未发生安全事故,该保证金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无息退还分包人;5.工程款的3%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该保证金不再支付分包人,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无息返还;6.工程款10%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返还的该工程保修金后按比例支付分包人。该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华铁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路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验工计价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确认,华铁公司施工内容的造价为2274072.24元;扣款346299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2741元、安全保证金22741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8222元、工程保修金227407元、工作服525元、安全帽175元、电费4488元。路桥分公司已向华铁公司给付工程款106万元。
2013年12月24日,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铁公司将其对路桥分公司的债权1214072.24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日,华铁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路桥分公司。
      路桥分公司称,路桥分公司未完成中铁建工集团与福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完工程由福州地铁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路桥分公司不了解工程的现状;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年底撤场,并同时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福州地铁公司在路桥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按约定进度付款共计5069万元,在路桥分公司撤场后未再付款;福州地铁公司至今未与路桥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路桥分公司一直在等待回复,尚未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主张工程款。
 
【案件焦点】
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关于在发包人付款后再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及其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华铁公司与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后,路桥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城融资浙江公司与华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路桥分公司,长城融资浙江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进度作出了“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的限制性约定,但是该约定并未进一步明确路桥分公司向华铁公司的支付比例与总发包方向路桥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间的关系。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0天内”的限制性约定,但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路桥分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在2012年年底撤场并提供结算文件,但至今仍未能与总发包方就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且也未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问题。路桥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路桥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工作服、安全帽及电费,对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不再予以扣除。路桥分公司应向长城融资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08884.24元。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零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为了规避因逾期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经常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约定只有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总承包人才向分包人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约定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是,这种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分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笔者认为,“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一方面,建设单位是否向总承包人付款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上述约定应属于附终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但当事人就总承包人付款设置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此外,上述约定有利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分担经营风险。因此,只要是该限定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条款应是有效的。
考虑到上述付款条件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如果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便无适用的基础。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要共担风险,那么其对建设单位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总承包人有义务向分包人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付款的相关信息。总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付款的条件宜视为已经成就。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据路桥分公司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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