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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该担何责

案情介绍

  原告:A银行
  被告:B公司  C公司  D公司
  原告A银行诉称
  2005年4月,B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由C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D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
  贷款属实,但我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无力还款。
  被告C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抵押权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D公司辩称
  对贷款及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加大了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同时,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对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抵押物当时的评估价值为520万元,所以我公司应免责。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查明:1、原告于2005年4月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述相同。2、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任何贷款本息。3、A银行与C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520万元,C公司向A银行交付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4、案件所涉抵押房地产未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根据保证合同约定,D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属于违约;抵押人C公司应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但事实上却未办理,对此应负过错责任。原告接到了抵押人交付的重要资料却怠于办理抵押登记,对此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保证人D公司提供保证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其担保责任不因抵押权未成立而改变。
  据此判决:B公司、D公司连带偿还A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C公司在B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对A银行负1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是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第一,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物权法》明确指出,抵押权的成立和抵押合同生效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是否有效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别,而抵押权是否有效则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衡量。
  本案中,抵押人和银行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在本案中,抵押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将房产证、土地证等资料交给了银行。因此,对于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这一法律后果,抵押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但是,从银行方面看,其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抵押物登记应由双方共同办理。A银行在拿到抵押人的房产和土地证后,不及时和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明显存在着相应的过错。因此,法院最终判决A银行和C公司均对此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
  第二,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此受到影响。首先,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该看保证合同的约定,因本案保证人是对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提供保证并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条件,因此,保证人没有理由要求A银行必须对抵押物办理登记,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提出的银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放弃物的担保的说法不能成立。《担保法》司法解释38 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的前提是两个:一是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即存在有效的担保物权;二是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而在本案中,因为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权,所以银行无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就更谈不上怠于行使了。所以,保证人将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不去办理抵押物登记扩大解释为抵押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的说法不能成立。
  案例启示
  上述案例给银行带来如下启示:一是在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一定要积极主动地督促抵押人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二是要严格按照信贷操作流程办理贷款,在发放抵押贷款前,要认真核实抵押物登记是否已经办妥。防止先发放贷款后补办抵押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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