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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交通事故判决书(案例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峰,男,40岁,汉族,个体,住山西大同县西坪镇上榆涧村71号。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  
负责人乔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桂,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6号。
负责人张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男,1985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曹洁,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九原区河东乡邓家营子村。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第三人丈夫)。
原告李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第三人曹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桂,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第三人曹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08年4月9日6时许,我所有的车辆晋B38796/晋BE337挂由雇佣的司机王瑞山驾驶,车辆行驶到丹拉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32KM+500KM时,与第三人曹洁所有的车辆蒙B38453/蒙BD798挂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我车上的乘车人范富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六支队怀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瑞山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我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工作,对受伤者范富的人身损害和第三人曹洁的车辆损失均进行了赔偿。此后,我向自己投保的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申请理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并作出保险赔偿计算书,其应当向我支付保险金110122.05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仅支付我88122.05元。我对扣除的22000元提出异议,被告告知我应当由中华联保承担无责任车辆限额的10%进行赔偿。我又到中华联保申请理赔,被告告知我支付对象不是我而是投保人曹洁。故被拒赔。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2000元。
 被告中华联保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曹洁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充分证明,在我公司投保的曹洁所有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达成各自修理自己的车辆,以后互不纠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的理赔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义务。我公司扣除22000元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依照道路安全法规定中76条规定无责任赔付的原则,原告出院后其费用在投保公司应先按交强险赔付然后按商业险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范富的损伤相对第三人曹洁的车辆属于第三者,所以,应当先由第三人曹洁的车辆在无责范围内赔付,超过无责限额由我公司赔付,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2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李峰与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晋B38796/挂晋BE337机动车辆在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全覆盖。同时原告还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 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4月9日6时34分,驾驶员王瑞山驾驶原告的晋B38796/晋BE337挂欧曼牌半挂车,沿丹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拉高速北京方向232KM+500M时,与驾驶员魏建军驾驶的第三人曹洁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38453/蒙BD798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人员范富受伤其损伤为左足挫裂体粉碎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六支队怀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瑞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4月19日,原告李峰与第三人曹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达成调解协议:车上乘员范富的医疗费用由王瑞山承担。双方受损车辆各自修理。此后,原告李峰向自己投保的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赔偿申请,经该公司核损认为应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共计110122.05元,扣除其赔偿金额22000元,已支付原告88122.05元。第三人曹洁所有的蒙B38453/蒙BD798挂解放牌挂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得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3 日至2008年5月22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付22000元。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已支付原告2000元,并且达成协议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认同。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仅提供其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计算书并未提供由该公司扣除22000元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仅抗辩称其是依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该规定仅指无责任限额赔偿先由交强险支付不足由商业险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该起事故中车上人员范富的人身损伤为左足挫裂体粉碎性骨折,是否造成伤残并无证据,而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却按照交强险第八条(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的基础计算扣除应由对方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200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被告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2000元。被告中华联保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峰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敬
 
审  判  员       李启荣
 
代理审判员       周    勃
 
二0—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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