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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新标准:挂靠 转包 违法发包 违法分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受实际出资人委托的受让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无效——蔡垂志诉肖伟立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受让人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在明知转让人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一方转让股权、一方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7日  

 

2.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3-31 

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由于隐名投资主体具有隐蔽性,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并非是真正对公司出资的人,第三人无法凭借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了解股权背后的真正权利人。另外现代商事活动追求高效率、低成本,商事交易中的第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去调查公司的真正权利人。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投资中的名义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条件擅自转让股权,而第三人出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信任,极易相信名义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而受让其股权。此时的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在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主张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1)在隐名投资中,第三人是基于对商事登记材料中记载事项的信任才受让股权的,一旦这种转让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势必会动摇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使得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交易行为都归于无效,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

 (2)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是其为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而确认其对公司出资的依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但是隐名投资协议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契约,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它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方,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从商事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也不适宜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有效。

总之,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即使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更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股权被转让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2.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出于恶意受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无效

  实际上,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中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并非都是出于善意,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就是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均可以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

  (1)在第三人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事后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在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9条明确体现了这一区分,即在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要注意区分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以在保护公示公信利益的同时兼顾对实质利益的保护,平衡商事法的效率追求和民事法的正义诉求。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3.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的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的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并没有提出反对时,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如果名义出资人同意则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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