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娥怀、卜文斌诉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买卖合同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中,买方将首付款未支付部分以借条形式交于卖方并不会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借条仍然属于买卖合同中买方应支付卖方的合同价款。
【案情简介】
曹娥怀、卜文斌从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分别购买了力士德360、270挖掘机,首付款未付清的部分以借条的形式给了顺创公司,后双方分别与顺创公司达成《退车协议》,顺创公司认为《退车协议》与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请要求曹娥怀、卜文斌返还借款。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将首付款未付清的部分以借条的形式给了原告,借条是否证明原被告属于借款合同?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205号(2012年12月3日)
二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161号(2013年5月9日)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卜文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65元由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首付款未付清的部分以借条的形式给了原告,原告以借款纠纷诉请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借条形式的首付款差额仍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后双方达成《退车协议》,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已不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按照《销售合同》及退车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双方《销售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故被告不具有继续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注释】
首先,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达成购买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退车协议》,此协议视为解除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其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支付的首付款以借条形式给了原告,原告以借款纠纷诉请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借条形式的首付款差额仍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