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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堂诉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金刚、菅永威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买卖合同  违约金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也应该履行约定义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被告峰宇公司承建了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棚子村委会发包的东棚子村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并下设了东棚子村回迁小区幼儿园公寓楼项目部,被告刘金刚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营的闽正建材经销部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棚子回迁小区幼儿园公寓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200吨每批次为计划,按15天为期限货到工地付50%现款,余款15天内结清,以此类推,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按总数量每吨加价6元结算。”同时约定如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需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菅永威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供应东棚子村回迁小区幼儿园公寓楼项目部804342.4元的钢材,被告刘金刚于当天支付30万元货款,余款504242.4元一直未付。东棚子回迁小区幼儿园公寓楼项目工程由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刘金刚以其名义进行施工。
        【争议焦点】
        刘金刚作为实际承包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峰宇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55号(2014年12月15日)
        【判决结果】

  1. 被告刘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黄金堂货款504242.4元及其违约补偿金26922元。
  2. 被告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经营的玉泉区闵正建材经销部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鹏子回迁小区幼儿园公寓楼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金刚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使用钢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补偿结算款条款,被告认为太高申请调整,因合同约定确属偏高,予以调整。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也应该履行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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