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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辉聚众斗殴案

【案件简介】 
        2009年6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永春、郭杨、赵建辉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星月舞厅跳舞时,因张永春踩了王伟(被害人,男,殁年21岁)的脚,张永春、赵建辉与王伟及被告人郑志钢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南二环路天骄花园门口打架。离开舞厅后,被告人张永春、郭杨、赵建辉从张永春的住所拿了弩一把、砍刀两把、镐把4根,并且纠集被告人武仝龙、范程鹏、刘高峰、田鹏等来到天骄花园北门口。当被告人郑志钢纠集宁伟、刘晓伟、张俊及王伟等人坐出租车来到天骄花园门口时,张永春等人手持砍刀、镐把、弩将郑志钢等人打散。被害人王伟跑到南二环路北的加油站附近躲藏时,被张永春、武仝龙、郭杨、田鹏发现,张永春、武仝龙用镐把击打王伟头部及身体数次,之后四人逃离现场。当日王伟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伟系头部钝器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程鹏、刘高峰。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郭杨、田鹏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张永春是否构成累犯?
        三、被告人赵建辉是否属于从犯,能否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田鹏、范程鹏、张俊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能否免除刑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2、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上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题还透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须执行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
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4日)
【裁判结果】
判决:
         一、被告人张永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武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赵建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田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高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宁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刘晓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年2月18日止)
      十、被告人范程鹏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张俊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二、作案工具镐把一根、砍刀一把、弩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永春、武仝龙、郭杨、田鹏、赵建辉、范程鹏、刘高峰、郑志钢、宁伟、刘晓伟、张俊目无国法,双方为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持械进行殴斗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永春、武仝龙对被害人王伟的死亡起主要作用,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郭杨、田鹏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郭杨、田鹏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打击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赵建辉、郑志刚、郭杨、田鹏系主犯,被告人范程鹏、刘髙峰、宁伟、刘晓伟、张俊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春、武仝龙、郭杨、田鹏、赵建辉、范程鹏、刘高峰、郑志钢、宁伟、刘晓伟、张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程鹏、刘高峰抓获,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鹏、范程鹏、张俊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辉、郑志刚、郭杨、田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范程鹏、张俊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武仝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仝龙从作案动机、打击力度、打击次数均有别于张永春的意见。被告人郭杨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郭杨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郭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田鹏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田鹏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受害人存在过错,田鹏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赵建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入赵建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范程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范程鹏系未成年人,从犯、初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宁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宁伟构成从犯且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春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张永春、武仝龙动手之前被害人处于什么状态没有查清,张永春主观恶性小,张永春事后积极报警,属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武仝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害人武仝龙和张永春打击被害人之前,存在是否有人也打击过被害人的怀疑的意见。被告人田鹏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田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建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建辉系从犯,本案某些被告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赵建辉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被告人宁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伟不应适用《刑法》292条第1款2项、4项加重处罚的情形的辩护观点。均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张永春和武仝龙因在聚众斗殴中,对被害人王伟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同时张永春和武仝龙的客观行为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所以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其他被告人,均有以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持械进行殴斗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所以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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