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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斐故意伤害案

【案件简介】 
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候斐驾驶农用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因拦车问题与该村村民刘某某发生纠纷,将刘某某打伤后驾车离开。村民郭某某发现后,乘坐温某某驾驶的蒙ACC458黑色奇瑞轿车追赶至潮忽闹村红旺宾馆门口时,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侯斐趁郭某某不备,用一把尖刀将其捅伤。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5)275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候斐家属与原告人郭某某达成协议,已主动支付原告人97000元,其中2015年5月8日支付17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80000元。原告人郭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候斐犯罪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1、被告人侯斐是否主动报警,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候斐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希望量刑时酌情考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子以道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题还透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案件索引】
判决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2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没收犯罪工具尖刀一把。
【裁判理由】
被告人候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报案材料及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人为郭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侯斐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郭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侯斐认罪态度好等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因口角争执进而发展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在侦查和起诉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达成被害人谅解,所以在量刑方面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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