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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案件简介】
2013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租住房内生产加工豆芽,在加工过程中,为了达到美观、保鲜的目的,添加了无根豆芽敏素及焦亚硫酸钠,并将豆芽销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惠东市场。经检测,被告人冯某生产的黄豆芽及生产过程中的添加剂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我国卫生部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被告人冯某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月9日)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例注释】
经鉴定后的添加剂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即使本人并不知道添加剂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也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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