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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生贪污罪、受贿罪案

        【关键词】 贪污  受贿  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拿回自己先期为单位的垫付款15万元,事先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开会同意的,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案件简介】 
        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是黑龙江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系国有企业。2013年2月21日,经黑龙江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由王春生负责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行政工作。2013年9月,被告人王春生与代理书记黄某某和总会计师王某甲商量,打算把自己为矿上垫付的15万元费用报销。后按照王春生的要求玛尼图煤矿掘进队队长汝某某,制作了一张15万元假报工表交给王某甲,王某甲让出纳崔某某按照假报工表制作了工资表进行报支。2013年9月11日,崔某某从鹤岗矿业集团驻吉日嘎项目部将15万元转至其牡丹灵通卡账户内。2013年9月14日,崔某某在锡林浩特市那达慕东街工商银行将14万元转到王春生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并从ATM机提取现金1万元交给王春生。
        2013年7、8月份,锡林郭勒盟隆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欲从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购买8000吨煤炭,矿上定价为每吨240.00元。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与玛尼图煤矿销售部商定价格为每吨230.00元,后经王春生同意以每吨230.00元卖给该公司煤炭8000吨。同年11月份,赵某某打电话给王春生,邀请王春生到赵某某办公室,期间赵某某塞给王春生一个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信封袋,对王春生在该公司购煤事情上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同时也为了以后购买煤炭时给予关照。王春生收下后,将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春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不服,以“1、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15万元是上诉人个人为煤矿开工,应付检查而垫付的各种费用,是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上诉人虽采取了用假工资报销的手段,但是为了拿回上诉人的垫付款,故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成立贪污罪。2、上诉人受贿和低价卖煤没有因果关系,锡盟隆旺公司赵某某以230元/吨的价格购买8000吨煤,是先与销售办公室杜某某谈妥,上诉人个人并没有同意,而是上诉人召集煤矿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的。赵某某送上诉人这笔款是因为销售办公室杜某某等人撤走,为了套关系和以后做打算,从而送上诉人的,和这次卖煤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受贿的数额不是5万元,应是12085元,上诉人将接受的这笔5万元用在了矿山的日常花销中,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也没有去报销,截止检察院调查并拘留上诉人时,上诉人已经为矿山支出各种费用37915元,故应将上诉人为矿山支出的37915元从受贿数额中扣减出去;4、上诉人在受贿罪中有自首行为,检察院接到举报上诉人涉嫌贪污挪用15万元找的上诉人,在第一次谈话、讯问以前,上诉人主动向检察院反映了赵某某送给自己5万元的事,故应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以假工资报销15万元垫付费用的行为,是单位开会决定的,最多是违反财经制度,故不构成贪污罪。至于收受赵某某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受贿数额应扣除已经为单位支出37915元,又考虑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没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王春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拿回单位的15万元是否构成贪污罪;收受他人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13日)。
        二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0日)。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春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四、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受贿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均供述称:15万元是其为拿回自己先期为单位的垫付款,而事先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开会同意的。根据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职工孙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书记黄某某和总会计师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确有为阿巴嘎旗玛尼图煤矿先期垫付款项15万元的事实存在。从而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春生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春生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是在侦查机关已取得并掌握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的,不属于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释】
        认定是否构成贪污罪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上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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