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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省XX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民族,学历。现羁押于XXXX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省XX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民族,学历,捕前住XXXX省XXXX市XXXX区。
原审被告人: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省XX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民族,学历,捕前住XXXX省XXXX市XXXX区。
原审被告人: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省XX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民族,学历,捕前住XXXX省XXXX市XXXX区。
原审被告人: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省XX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民族,学历,捕前住XXXX省XXXX市XXXX区。
原审被告人: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省XX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民族,学历,捕前住XXXX省XXXX市XXXX区。
 
上诉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XXXX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认定上诉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共计两起;
二、依法对上诉人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抢走被害人XXXXX白色手机一部的控诉与事实不符。
(一)对于此次抢劫,上诉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多方供词以及被害人陈述表明,在XXXX附近,被告人XX等人对被害人XX、XXXXX实施抢劫时,上诉人XXX距犯罪现场有五、六米远,且并未看清其他被告人抢劫的整个过程,上诉人与被害人无任何语言交流及肢体接触。因此,上诉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且由于距离较远,上诉人亦未实施任何帮助抢劫的行为。
(二)对于此次抢劫,上诉人与其余六位被告人没有意思联络。
2015年3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由被告人XXX开车在马路上闲逛,同行的有被告人XXX、XXX、XXX、XXX、XX、以及上诉人XXX。行至三十五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XX、XXXXX二人,随即下车,除上诉人XXX以外其他六人均上前围住被害人,并取得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上诉人XXX因不知其余六人上前所为何事,便站立于车辆附近,不敢上前,待其余六人回来后,始知抢劫整个过程。
虽然当日下午两点许,上诉人XXX等人在小吃店聊天时,被告人XXX曾说晚上“飞钱”一事,但上诉人与XXX并不熟悉,且之前从未抢劫过,故不知“飞钱”所为何意,上诉人是秦皇岛人,并非当地人,与其余几人亦不熟悉,故未敢向其他被告人多问。直到晚上被告人XX等人取得被害人手机一部后,才知道“飞钱”所为何意。因此,上诉人XXX与其余六人在此次抢劫发生之前不具有抢劫犯罪的意思联络,故不具有共同的主观犯罪故意,故上诉人XXX没有参与此次抢劫,与其他六位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予以追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关于“多次抢劫“的说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由于上诉人XXX没有参与对被害人XXXXX的抢劫,故上诉人XXX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
一审法院认定此次抢劫也是上诉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实属认定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中上诉人在此次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抢劫罪的教唆者。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乃是被告人XX。
(二)上诉人XXX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亦不是本案的指挥者。根据上诉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中可得知,上诉人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如听从被告人XX指挥进入网吧将被害人骗至较易实施抢劫的地点,但是结果以失败而告终。
(三)上诉人X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从始至终没有携带过任何用于抢劫的器械,更没有对任何一位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达到抢劫的目的。
从被告人XXX的供述中及被害人哈图的陈述中可得知,在“风影”网吧实施抢劫时,上诉人XXX由于生性胆小,且是初次犯罪,未能“完成”被告人XX所安排的“任务”,即进入网吧将被害人带至较易实行犯罪的地点。被害人有所察觉就从网吧前门跑了出去,最后由其他六位被告人追上被害人哈图一人实施犯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上诉人所尽之力微薄。
另外,晚上十点左右于便利店附近实施抢劫时,上诉人XXX虽与其他被告人均在场,但上诉人XXX既未携带凶器,亦未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及语言威胁,上诉人XXX当时是边玩手机边向外走,最后一个出便利店门的,待上诉人XXX出去时其他被告人已实施完毕抢劫行为,被害人XXX已将80元现金交到被告人XXX手中。
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XXX于本案中系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上诉人具有以下诸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从主观上讲,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在此之前并未受到过任何的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上诉人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处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心理才造成了今天的结果。同时,上诉人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翻供的表现,可见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所以,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二)从客观上讲,上诉人的确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在抢劫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的手段,也未使用犯罪工具,仅仅在一次抢劫中协助其他被告人引导被害人到易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并且以失败告终。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所参与的在“风影”网吧的抢劫最后并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财物,且对被害人也没有构成轻伤害,故此次为抢劫未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四、本案中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一审人民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致使量刑过重。
    上诉人2000年6月5日出生,在2015年3月4日晚抢劫作案时,年仅14周岁不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应当对上诉人X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⑷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或采用折减幅度之内的较大比例。
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从轻情节,做出了量刑六年的判决,明显过重,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妥之处,导致量刑过重,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规定,希望二审法院在能够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客观情况,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注重对上诉人的教育,结合适当的惩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X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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