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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人身损害)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51岁,搬运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152628xxxxxxxx131.
被告:xxxxxxxxxxxxxx,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峰市场,经营者:xxx。联系方式:0471-229xxxx/138xxxx880
被告:xxx,男,汉族,52岁,呼和浩特市xxx公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气象局西巷xx局x号楼x单元xx号。系xxxxx,身份证号:150102xxxxxxx4030,联系方式:139xxxx8880/0471-65xxx38。
被告:xxx,男,汉族,37岁,搬运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达尔架xxxx。身份证号:152624xxx80127001X.联系方式:1378951xxxx.
诉讼请求:
一、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0660元、后期需手术治疗费用: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 元、误工费 4300 元、护理费  3400 元、营养费 68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 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714元。(暂时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最后应以实际伤残等级鉴定为标准)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紫金花卫生用品经销部之经营者,主要经营紫金花卫生用品经销,其雇佣被告xxx为其卸货,被告xxx为xxx工作已有3年有余。货物多时,xxx总会叫原告及其他工友帮忙卸货,由xxx直接给付工资给原告及卸货工人。2015年4月19日中午,原告在给xxx卸货时,因xxx并未对货车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卸货当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当时还有其他在场的工人亲眼所见。在原告摔伤后,xxx并未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至下午4点半左右经其他工友通知到原告亲属xxx(与原告系亲叔侄)将其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颅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7天,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设备,且也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原告受伤后果的产生存在着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玉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5年 6 月1 日
 
附赔偿项目清单
xxx之赔偿清单:(注:暂时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最后应以实际伤残等级鉴定为标准)
1,    医疗费:50660元
2,    后期需手术治疗费:30000元
3,    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10%×20年=50994元 )
4,    误工费:4300 元(100元×43天=4300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680 元(40元×17天=680元)
6,    营养费:680 元(40元×17天=680元)
7,    护理费:3400 元(100元×17天×2=3400元)
8,    精神抚慰金: 3000元
以上共计143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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