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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与彭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拥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立某。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某。
  委托代理人龚孟某。系该学某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彭仲某、林觉某之子彭某驾驶湘H7886G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白沙大桥地段时,与行走在混合车道的行人王可某相撞,造成一车受损,王可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上述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彭某驾驶湘H7886G两轮摩托车向左横向侧行,又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刘学某驾驶的湘AS618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彭某与刘学某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刘学某驾驶的湘AS6180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彭仲某、林觉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学某赔偿因交通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18822元(含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治疗费等),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仲某、林觉某、刘学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彭仲某、林觉某360000元,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刘学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曾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昌   丹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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