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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还是无罪 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潮的近亲属的委托,受典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李某潮挪用公款一案被告人李某潮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李某潮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且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判决李某潮无罪,应予释放。
  一、李某潮没有与赵某安、贾某军共谋挪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指控赵某安与贾某军共谋挪用土地补偿款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只有赵某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潮与赵某安、贾某军共谋挪用土地补偿款。李某潮在检察机关侦查时一直称是向赵某安借款,赵某安称自己没有款时,才向贾某军借款,贾某军是把自己信用社个人卡上的钱款转给了孙某红75万元,李某潮根本不知道该款是土地补偿款。赵某安在供述中称 “李某潮到人才公寓项目征用现场给我说借款的事”根本不属实。李某潮到现在也不知道人才公寓项目在什么地方,从未到过该工地。根本不存在到人才公寓项目现场与赵某安说借土地补偿款的事。赵某安所述没有其他证明可以证实,只有赵某安的供述,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潮与赵某安共谋挪用土地补偿款。
  二、贾某军、赵某安挪用的75万元根本不属于国有资金,不属于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卷宗显示2009年6月4日贾某军向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州路办事处大赉店村委会出具的借条显示是予借人才公寓征地款附着物款150万元。主管人批准是赵某安签字。这说明该款是从大赉店村村委会的账户上转给贾某军的,而不是起诉方指控的从办事处转给贾某军的。该款要么属于大赉店村的集体财产,要么属于被征地户的个人财产。根本不能认定为国有财产。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进行转移,既然在大赉店村的账户上,那么显然不属于国有财产,不属于公款。卷宗中,2009年6月4日的借据可以反映是从大赉店村的账户上取出的150万而不是从办事处的账户上取出的,并且主管人批准是赵某安签的字,而没有办事处的领导签字,这就充分说明是大赉店村的款项,否则不可能只有赵某安签字就可以取出。而且根据赵某安、贾某军的供述,特别是从李某学、马某的笔录可以证实九州路办事处实行的是村账乡管制度,那么在办事处拿钱并不意味着就是办事处的钱,而且区财政局已将征地补偿资金直接拨付到了会计站代管的被征地村的村帐上,这就进一步证明了贾某军所借的款项是从村委会的账上借出的,要么属于村集体的财产,要么属于村委会代管的被征地农户的款项,所以不属于国有资金和国有财产,不够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假如该款项被认定为公款,赵某安、贾某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赵某安和贾某军均是大赉店村的人员,根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说指控的其二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潮、蔡清彬共谋,挪用公款的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做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赵某安、贾某军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赵某安和贾某军并不属于办事处委托的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人员,而是作为村委会干部和小组长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根本不属于受国家行政机关受委托的人员。特别是这150万元就不属于公款,假如属于公款,按照上述批复,也应按照刑法第272条构成挪用资金罪,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 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四、李某潮不属于大赉店村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不构成犯罪。
  2009 年李某潮所经营的鹤壁市三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李某潮向赵某安借款,赵某安称无款,李某潮就提出叫他帮忙向他人找款,赵某安就与贾某军联系给李某潮借款。李某潮根本没有与赵某安、贾某军共谋挪用村集体的款项。特别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之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李某潮不是大赉店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大赉店村村的资金,当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总之,李某潮没有与他人共谋挪用资金罪,李某潮只是向赵某安借款75万元,而且借款后也已经归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以及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李某潮无罪。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判决宣告李某潮无罪。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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