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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建筑领域的应用

 

高楼大厦平地起知识产权保护打根基
   简要案情:
   2002 年8月21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ZL02246640.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2003年3月25日,王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4 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88JZ10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88JZ10”,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用于面砖饰面时A型钢塑符合插接栓中距 300x350mm,涂料饰面时中距:1~7层400x450,8~14层350x400,15层以上300x350。”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88JZ10”,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4年8月16日,北京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车公庄危改小区2#、3#楼外墙保温材料定购合同”,约定: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元/件的价格购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10mm插接栓180 000件。
    2004年9月27日,中国建筑某工程局天津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国建筑某工程局天津公司以1.85元/件的价格购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50mm预埋栓18 400件。
    2005 年5月20日,南通市某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南通市某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2.6元/套的价格购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60mm插接栓50 000套,每套插接栓包括:插接栓1个、注塑轮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
    2005年11月21 日,北京某建设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某建设公司将涉案望京某工地B区6-10 地B-5号楼工程分包给长虹公司负责;总建筑面积为71 173.56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27层。
    2006年4月16日,长虹公司望京某工地B区5号楼项目部与北京某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长虹公司将涉案望京某工地B区6-10地B-5号楼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北京某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北京某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挤塑板聚苯乙烯保温板(65厘米厚),按图集88J2-9供货;开工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
    2006年7月25日至8月27日,北京某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长虹公司提供插接栓98 900个。
    2006 年10月18日,北京市公证处到望京某工地B区6-10地B-5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取得了两个插接拴,其中一个插接栓的底盘上标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经测量,墙体保温层上横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30厘米,纵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35厘米。
    经比对,涉案望京某工地B区6-10地B-5号楼工程中使用的两个插接栓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2500元。
    鉴于以上事实,该工程的开发商是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 000元)。
      审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望京某工地B区6-10地B-5号楼工程中,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
      二、驳回北京某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由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2002年8月21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据现有证据,该专利权尚在有效的保护期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王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中,经比对,涉案望京某工地B区6-10地B-5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中部分插接栓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插接栓,故在涉案望京某工地B区6-10地B-5号楼工程中使用的部分插接栓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望京某工地B区6-10地B-5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由北京某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长虹公司,由长虹公司提供给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插接栓具有合法来源。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部分插接栓系侵权产品,故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北京某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对于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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