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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营子供销社诉铁三中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后营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刘玉,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嘉礼、王文江,包头市东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铁路第三中学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孟志远,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纬、乌兰察布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德清,包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后营子供销社诉被告包头市铁路第三中学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案,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后营子供销社(以下简称后营子供销社)于1988年7月13日,从被告包头市铁路第三中学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铁三中机械经销部)购买苏北冷冻机厂生产的“白塔”牌冷藏柜1台。同年8月8日,被告派人调试后投入使用。8月31日6时许,原告单位职工王文海手握冷藏柜把手开箱取食物时,因箱体带电触电身亡。经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局鉴定:冷藏柜在运行中,由于磁力起动器中接触回进线端有一相接触不良,造成该相断路,引起电机两相运行,电流增大。此时,热继电器本应在主回路电流增大的情况下动作,切断电源。但是,由于该机本应安装3.5安培的磁力起动器,错装成8安培的磁力起动器,在主回路中又未装螺旋式溶断器。在控制回路中也未装螺旋式熔断器和中间继电器,这样,在机器发生故障时,使电机得不到保护,继续运行,直至电机被烧毁,造成电机外壳及冷藏柜外壳带电,加之未接地线,致使王文海手搬金属柜手把开启冷藏柜门时触电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合格的产品,赔偿停业损失和承担王文海的抚恤费用等。被告答辩认为,他们出售的冷藏柜,是经江苏省标准局检验确认的合格产品;8月8日经他们派技术人员调试使用后,运转正常;况且原告使用了23天均性能良好。王文海之所以触电身亡,是由于原告违章安装所致,故他们不承担经济责任。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苏北冷冻机厂生产的“白塔”牌冷藏柜,虽有江苏省标准局发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但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这台冷藏柜,确属不合格产品。由于该冷藏柜错装了磁力起动器,电流增大,致电机得不到保护被烧毁,使电机和冷藏柜外壳带电。至于冷藏柜在使用23天后才发生故障问题,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尽管错装了磁力起动器,电机在一定时间仍可正常运行。电机一旦发生故障,即会出现上述情况。至于安装地线问题,即使原告在冷藏柜上接装地线,在电机和冷藏柜外壳带电后,电流过大,也会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情况,是造成王文海触电身亡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产品不合格造成王文海死亡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不合格,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死者丧葬费等费用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89年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退还购买被告的冷藏柜,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运费和赔偿原告停业损失共计7900元;
  二、被告付给原告安葬死者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抚恤费共13986.90元;
  三、被告支付死者亲属误工损失、交通费等4152.03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支付。
诉讼费290元,被告负担232元,原告负担58元。
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编者注:该案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王文海死亡、东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支付死者的继承人抚恤费等费用和赔偿后营子供销社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但是,法院既将两个不同之诉合并审理,就应当依法追加死者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承担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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