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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租赁  不定期租赁合同  逾期占用房屋
        【裁判要点】
        唐某与王某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王某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王某应该向唐某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
       【案件简介】
        2008年4月9日,唐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五区9号楼一单元七层的房屋所有权。2012年12月20日,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75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交房一日按照每平米1元支付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房租到期后,王某续租一年便交付租金,但未签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该涉案房屋由王某使用至今,未曾缴纳房租。2018年唐某要求收回房屋,王某拒绝搬离。
        【争议焦点】
        唐某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21日)
        【裁判结果】
        判决:一、确认唐某与王某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巨海城第五住宅小区9号楼7层一单元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唐某;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1元/平方米计算,向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与王某签订的《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王某以约定交付了唐某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虽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王飞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交付了唐某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某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唐某交纳租金。现王某3年未向唐某支付租金,唐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占有租赁房屋的使用费1元/平方米计算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某与唐某之间的《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占有使用法房屋却三年未向唐某支付租金,应当向唐某支付三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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