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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郭某与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关键词:违约责任  委托经营 商铺租赁 违约金
         【裁判要点】
商铺租赁中,商家如果与买家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而不向买家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
        【案件简介】
        2013年9月26日,原告方某、郭某购买了由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以北、百货库东街以西的金满街项目(原名:新家园建材城)2095号、-10390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7.66平方米及11.41平方米。并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书》。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将所购房屋全权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间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从未支付,应付租金58202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算为23688.2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61号(2017年7月6日)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郭玉洁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租金58202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郭玉洁违约金20661.71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所购房屋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租金为(19260+9841)×2=58202元。关于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计53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计17天违约金计算为:(19260+9841)×(538+172)×1%=20661.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满街运营公司支付租金58202元、违约金2066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商品房约定售后返租的,一般应当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并根据相关依据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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