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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宝成诉呼和浩特市巧报镇东黑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关键词:补偿费用分配、土地承包、承包地征收补偿 
        【裁判要点】
        本案中行政征收主体已经将征地补偿款下发至村集体,村集体也对款项分配模式予以明确,并有村委会会议纪要加以佐证,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当然的给付请求权。
        【案件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3120023号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吴宝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黑河村所有的耕地6.8亩。2016年原告承包的上述承包地中1.543亩,被地铁二号线茂盛营站点征收,四至为:北至房,东至杜天林,南至农田路,西至李长续。2016年年底上述征用土地的费用发至被告处。按照被告处的分配方案,给予征地农户28万元/亩的征地补偿费,现该费用已经陆续发放至承包地被征农户手中,而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争议焦点】

  1. 被告应补偿原告款项为27万/亩还是28万/亩。
  2. 被告承诺的征地奖励1万/亩是否应发放给原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1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巧报镇东黑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宝成征地补偿款429,520元(280,000元/亩×1.534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已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且同意补偿,只是称每亩27万元还是每亩28万元补偿需要商量。故视为其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征地奖励的1万元/亩是否应发放给原告,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否由于原告的原因而未在5月8日前签订补偿协议,故应当予以补偿。综上,法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请求依据在于其是否合理取得分配请求权,即是否有基础事实关系的存在。具体到本案,因涉案村集体已经对征收补偿费作出了分配,且双方都对事实无争议,故本案判决村集体支付征地赔偿款。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村民针对征地的政府提起诉讼,则应该作为行政诉讼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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