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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益通公司诉锦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关键词:承揽合同  长期收益权  显失公平  利息
        【裁判要点】
        承揽合同中约定有关长期收益权条款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并不违法公平原则。
可撤销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即使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只要符合可撤销条件的即可撤销。撤销权必须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案件简介】
        2008年12月19日家益通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锦联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第四款约定“原告享有长期收益,被告自工程接收之日起第三年开始,每年年底之前支付原告垫资款360000元的10%,计每年38000元,共支付10年,合计380000元”。后又于2009年签署《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款约定“原告享有长期收益,被告从第三年开始每年年底之前支付原告垫资款50000元的10%,计每年5000元,共支付10年,合计50000元”。
        两份协议签订后,家益通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交付竣工,此后锦联公司并未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款所规定的付款义务,以及《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款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家益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锦联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锦联公司提起反诉,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
        【争议焦点】
        1.两份协议中的第四条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否撤销。
        2.双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家益通公司支付16.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家益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锦联公司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承包书》及《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据此,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两份协议之时均可预见二份协议第四条将产生的后果。双方的约定均未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具有优势地位。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没有经验的前提下轻率签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优势地位迫使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垫资施工。故该协议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愿,也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此,两份协议中的第四条均不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依法不应被撤销。双方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要求,完成主楼的用电需要并交付使用,符合承揽合同特点,并非工程建设,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两份协议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如何解释。
        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甲方自接收之日起第3年开始,每年年底之前支付乙方上述垫资款36万的10%,计每年3.8万元,共支付10年,合计38万元”。该条款存在的问题是该条款写明的金额明显与计算的金额不符,双方对此也各执一词。原告(反诉被告)认为“3.8万元”、“38万元”中存在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打印笔误。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条款的文义解释认为,双方对该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期限明确具体,这其中若存在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或其他款项,双方可在协议中写明,也可另行达成合意。因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中存在利息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条款真实意思表述应为:“甲方自接收之日起第3年开始,每年年底之前支付乙方上述垫资款36万的10%,计每年3.6万元,共支付10年,合计36万元”
        二、《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接收之日起第3年开始”如何确定。《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的“第3年”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可以明确,2009年1月20日为竣工时间,具备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的条件,故接收之日可以确定为2009年1月20日,接收之日起第3年应为2011年,《工程补充协议》是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同时与《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相似,也约定了“第3年”,同时双方《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时间也为2009年,故本院认定“第3年”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为2009年,相应的“第3年”为2011年。
        综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分别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及《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6万元+0.5万元=4.1万元。
        【案例注释】
         以完成定量目标的室内电气改造工程、网管改造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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