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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荣与郭建明,王金祥,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关键词:人身损害 受伤地标准 车辆外包 车主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前车在禁停区域乘车人员上下车时,被右侧经过的车辆撞伤,后车(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承担主要责任。
        【引子】
        本案中郭建民受雇于王金祥,责任由雇主王金祥承担,因被告王金祥未以投保保险进行抗辩,因此需要其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孟山作为本案另一事故责任人,未被列为被告,对其保留诉权。
        【案情简介】
        原告吕新荣诉称:2009年10月24日晚,原告吕新荣在打车的过程中,被告郭建明驾驶出租车停在路上,原告吕新荣因拉不开车门而无法进入车内,此时,孟山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通过时将原告吕新荣撞倒在出租车上,致原告吕新荣受伤而休克,原告吕新荣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内蒙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吕新荣颅脑损伤,单侧面瘫,鼻骨粉碎骨折三处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西蒙出租公司,由王金祥承包后,又承包给了被告郭建明。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西蒙公司与承包人应当对郭建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为江苏省人,而江苏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内蒙古地区,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应当按原告所在地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3379.59元,误工费8640元(72天×120元/天),住院护理费4939元(52天×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2天×40元/天),住院营养费2080元(52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74720元[18680元/年×(10%+10%)×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子女抚养费7992元(15年×5328元/年×20%÷2),父母赡养费42624元(20年×5328元/年×2人×20%),伤残鉴定费800元,亲属误工费600元(3人×5天×40元),合计193244.59元的40%即77297元。原告对孟山的侵权行为保留诉权。
        被告郭建明和王金祥辩称:该事故是由于案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吕新荣撞倒在郭建明的出租车上。郭建明在道上临时停车与原告吕新荣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只能参考,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我们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应当由双方委托法院来作鉴定。另外,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内蒙古,不应当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不同意原告吕新荣的请求。
被告西蒙出租公司辩称:王金祥是包我公司的车,当天郭建明驾驶的出租车,当时原告吕新荣的妻子已经上了车,原告正准备上车时被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原告吕新荣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鉴定结论和赔偿标准都有异议,我公司与王金祥是承包关系。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吕新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建明驾驶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金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医院大门南96米公交站处停车载客时,由北向南行驶的孟山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正在右后门上出租车的原告吕新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新荣和孟山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经对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三项,五项之规定,孟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郭建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荣无责任。原告吕新荣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院住院治疗52天,该院诊断原告吕新荣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颗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尺桡骨骨折、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受原告吕新荣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6日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意见为分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应按10%赔偿附加指导计算。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为43379.59元。
        另查明,原告吕新荣的父亲吕玉平于1954年10月11日出生,吕玉平为肢类4级残疾。原告吕新荣的母亲吕祝英于1956年12月26日出生,吕玉平夫妇只有原告吕新荣一名子女。原告吕新荣与妻子育有一名女儿吕纬凡于2006年1月9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桥镇江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吕玉平夫妇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吕新荣给付生活费。
        又查明,2009年9月25日,西蒙出租公司(甲方)与王金祥(乙方)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明齐全,设备完好的出租车给乙方承包;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乙方按月向甲方交付承包费,每月按20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西蒙出租公司将出租车交付王金祥运营。王金祥雇佣郭建明在运营载客时发生上述交事故。
        【争议焦点】
        多原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法院裁判依据是否仅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 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 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 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 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0日)
        【裁判结果】
        判决:
        一、被告王金祥赔偿原告吕新荣医疗费43379.59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2246.7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57724元,原告之女吕纬凡被扶养人生活费5427元,原告父亲吕玉平、母亲吕祝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4元,亲属误工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57921.29元的40%即631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建明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郭建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由于郭建明是受雇于王金祥,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王金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蒙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再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方面,由于原告虽然为江苏省户籍,但由于其多年在呼市工作,而且受诉法院也在呼市,故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赔偿为宜,医疗费43379.59元是原告为治伤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20元/天×72天=86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报酬,按1人计算为:15770元/年÷365天×52天/元=2246.7元,营养费2080元(52天×40元/天),伙食补助费2080元(52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原告之女吕纬凡的生活费为:3618元/年×15年×20%÷2=5427元,原告之父吕玉平和母亲吕祝英为:3618元/年×20年×20%×2人=28944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多年在呼和浩特市工作,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431元/年×20%×20年=57724元,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为:3人×5天×40元/天=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7921.30元的40%即63168.5元由被告赔偿。
        【案例注释】
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因在公交站台附近停车载客,在乘客上车之际被右侧经过的二轮摩托车撞伤,该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右侧超车数行为导致乘车人受伤,出租车处于停止状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赔偿金额方面适当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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