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卫、葛根诉张黎黎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婚前财产 第一顺序继承人 代位继承 继承份额
【裁判要点】
遗产是公民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的财产。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张建民先于父亲张吉祥、母亲韩秀荣去世,张建民父母去世之前并未对张建民的遗产进行分割,也并未放弃继承权,因此张建民父母享有继承权。张建民父母去世后,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他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因张建民已去世,张建民应继承的份额由张建民的子女代位继承。
【案件简介】
原告红卫系被继承人张建民的配偶,二人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葛根系被继承人张建民与原告红卫的婚生女。被继承人张建民于1994年与前妻离婚,婚生女张黎黎判给被继承人张建民抚养。张建民于1999年3月20日去世,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张建民的父亲张吉祥于1999年5月去世,母亲韩秀荣于2013年12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张建民于1994年分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印刷厂宿舍楼的房屋一套,张建民生前未补交过该房房款。
2018年5月9日被告张黎黎经与二原告商量后补交该房房款共计2.7万元,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张黎黎名下,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分割有争议起诉至法院。自被继承人张建民去世后,二原告居住在该诉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张建民父亲张吉祥、母亲韩荣秀去世后,其子张建军、张建萍、张建忠、张玲将其从父亲张吉祥、母亲韩秀荣处继承所得的诉争房屋份额出售给被告张黎黎。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张建民的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
二原告是否需要将占有该房屋19年所获收益补偿给被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18日)
【裁判结果】
判决:被继承人张建民位于呼和浩特市印刷厂宿舍楼的房屋,由原告红卫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葛根继承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被告张黎黎占上述房屋共计二十五分之十四的份额,原告红卫、原告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黎黎购房出资款共计11861元(6740元+539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继承人张建民于1999年3月20日去世,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张建民于1994年从单位分得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印刷厂宿舍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张建民妻子红卫、婚生女葛根、张建民与前妻婚生女张黎黎、张建民父亲张吉祥、母亲韩荣秀作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分得诉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被继承人张建民父亲张吉祥和母亲韩荣秀的去世时间均晚于被继承人张建民。在张吉祥、韩荣秀去世前,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且张吉祥、韩荣秀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张吉祥、韩荣秀所继承的诉争房屋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其子女张建军、张建萍张建忠、张玲及代位继承人张黎黎、葛根,由上述继承人分割张吉祥、韩荣秀所继承的诉争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故张建军、张建萍、张建忠、张玲各继承诉争房屋二十五分之二份额,张黎黎、葛根作为代位继承人,各继承二十五分之一份额。因张建军、张建萍、张建忠、张玲已将其所继承的共计二十五分之八的份额出售予被告张黎黎,故被告张黎黎占诉争房屋共计二十五分之十四的份额,原告红卫占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葛根占诉争房屋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
因张建民生前未交过诉争房屋房款,被告张黎黎经与二原告商量后于2018年5月9日补交该房房款共计2.7万元,本案诉争房屋虽由被告张黎黎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黎黎名下,但诉争房屋分配系源于被继承人张建民的分房资格,购买价格考虑了张建民工龄、职务等因素,故该房实际上是单位分给被继承人张建民的住房,故诉争房屋所有继承人应根据继承份额将张黎黎交纳的房屋出资款2.7万元返还张黎黎,即原告红卫返还被告张黎黎6470元,原告葛根返还波告张黎黎5391元。被告张黎黎请求原告红卫、原告葛根支付占用诉争房屋所获收益,因二原告作为该房继承人,有权利在此房中居住,且被告张黎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获实际收益数额及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诉争房屋系张建民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张建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红卫,女儿张黎黎和葛根,父亲张吉祥和母亲韩秀荣,每人继承该房1/5的份额。张建民的父母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五个子女继承,每人各继承2/25,张建民已去世,属于张建民应继承的份额由葛根、张黎黎代位继承,每人各继承1/25。张黎黎收购了除二原告外其他人应继承的份额,张黎黎现共有份额14/25。
因原告红卫、葛根也具有继承人资格,有权利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被告张黎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获实际收益数额及依据,故被告的请求未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