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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段诉张合营、张素梅、张强遗产继承纠纷

        关键词:公证遗嘱  抚恤金  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
        【裁判要点】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处分财产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给与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
        【案件简介】
        李秀段系被继承人张崇斋的配偶,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合营、张素梅、张强系被继承人张崇斋与前妻刘瑞杰所生育的子女,刘瑞杰于2003年3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张崇斋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张崇斋死亡,张崇斋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张崇斋死亡时留有与前妻刘瑞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灯泡厂前街的一套房屋,即李秀段现居住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崇斋。
        该房屋于2011年4月20号经公证处公证:上述财产(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灯泡厂房产一处)为死者刘瑞杰与配偶张崇斋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刘瑞杰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刘瑞杰的配偶张崇斋自愿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刘瑞杰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刘瑞杰的上述遗产由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共同继承。2011年1月31日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我的前妻刘瑞杰于2003年3月3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我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灯泡厂前街共有房产一处。我年事已高,为避免今后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故对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立遗嘱处分如下:一、在我百年后,上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灯泡厂前街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张合营、张素梅、张强三子女共同继承,其他人对此不得干涉;二、我现在神智清醒、无胁迫且对立遗嘱的法律后果经公证员的解说后已经得到充分的了解,自愿设立以上遗嘱;三、我不指定遗嘱执行人;四、本遗嘱是我于2011年1月31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口述,由公证人员代书所立”。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崇斋死亡时留有与其配偶李秀段在呼和浩特金谷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谷灯泡厂分理处,被继承人张崇斋名下共同存款截止2011年9月21日余额显示为2万元,2013年11月3日李秀段支取5千元,余额显示为1.5万元。张崇斋名下共同定期存款2万元,李秀段于2013年11月1日支取2万元(开户日期2013年4月6日,销户日期2013年10月1日,存款期限定期2年)。对此李秀段认可,称支取出的2万元给女婿办理丧葬事宜拿1万元,其余1万元用于支付张崇斋生病的医疗费以及招待人。对李秀段所述张合营等不认可,且李秀段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张崇斋名下在内蒙古银行共同存款截止2013年9月21日余额显示为13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张崇斋的丧葬事宜由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共同处理且支出了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庭审时李秀段对以上支出不认可。又查明,呼市经信委老干部处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张崇斋系我处管理机关离休干部,其本人于2013年10月31日去世,本人的抚恤金、丧葬费计算如下:一、抚恤金12万元。二、丧葬费1.5万元。”上述费用双方均未领取,且对此事实均认可。
        另,2010年2月11日,张强写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到老爸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对此李秀段主张欠款,张强不认可,称是其父偿还其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用。李秀段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为张崇斋发放的抚恤金12万元、丧葬费1.5万元归李秀段所有;2、判令张强欠付李秀段与张崇斋的5万元债权依法定继承分割,并判令其中的3.7万元归李秀段所有;3、李秀段与张崇斋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判决其中的1.1万元归李秀段所有。
        【争议焦点】
        原告李秀段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案件索引】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56号(2019年3月18日)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继承人张崇斋位于呼和浩特赛罕区灯泡厂前街的一套住房由被告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共同继承。原告李秀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该住房;二、被继承人张崇斋名下银行存款4万元中的一半即2万元为遗产,由原告李秀段,被告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各继承5千元,另一半2万元归原告李秀段所有;三、被继承人张崇斋死亡抚恤金12万元,原告李秀段按40%分得4.8万元,被告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各按20%各分得2.4万元;四、被继承人张崇斋死亡丧葬费1.5万元,由被告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共同领取(该款现在被继承人单位,未领取);五、驳回原告李秀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张崇斋在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故遗嘱所涉及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新城区)灯泡厂前街的住房一套由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共同继承,李秀段应搬出该住房。被继承人张崇斋死亡时遗留有与李秀段共同存款4万元,李秀段于2013年11月1日、11月3日分别支取2万元和5千元。对此李秀段认可,称支取的钱用于丧葬事宜及支付被继承人张崇斋生前医疗费,张合营等对此不认可且李秀段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存款4万元中的一半即2万元为遗产,应由李秀段、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共同继承,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均等,故每人各继承5千元。另一半2万元归李秀段所有。被继承人张崇斋死亡后的抚恤金12万元,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鉴于双方均同意分割,故予以分割,但考虑到李秀段是与被继承人张崇斋共同生活的配偶,且年事已高,应适当多分,故按40%分得4.8万元。关于李秀段主张张强欠李秀段与被继承人张崇斋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因李秀段所举证据为收条,并非借条,故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李秀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释】
        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崇斋有权立遗嘱将其与前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立遗嘱进行处分,其余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张崇斋与李秀段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崇斋的一半由张崇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由李秀段、张合营、张素梅、张强共同继承。本案中的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张崇斋的遗产,双方均同意分割,故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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