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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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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孩子放车里的家长有法律责任么?

      2013年3月4日早上,长春市市区内一车辆被盗,车内有一名两个多月大的婴儿。6日,盗车嫌犯道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其婴儿已被其掐死埋于雪中。
      对此,许多民众愤怒,“你年轻人图财偷车也就罢了,何必要害命呢?你偷盗,顶多也就是个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视车辆价值而定,价值越高则刑期越长)。现在害人一命,怕是自己的命也要搭上了,不值得啊!”从民众的这种朴素判断中,我们发现了一种对生命权的尊重(不只是婴儿的幼小生命还有犯罪嫌疑人的年轻生命),而且还有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普世价值因素在传播,这是近年来少有的公民法律素质表现。

   该嫌疑人构成二罪:

      一是盗窃罪,因为此人盗窃车辆的意图很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尽管是光天化日之下),但相对于车主来说该盗窃行为是秘密的,数额较大,自然构成盗窃罪。
      二是故意杀人罪。其在盗窃的车中发现了婴儿,可以将他送回,这是最好的,尽管对其盗窃罪的构成影响不大,但如果将车主动交还,而且有送还婴儿这一情节,可以视为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当然,他也可能把孩子自己抚养,一般构成拐骗儿童罪。严重一点,他如果为了赚钱的目的而出卖婴儿,则构成拐卖儿童罪。但他偏偏轻罪不选,好路不学,犯下了故意杀人的罪行。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该两罪并罚。
       三是此人的行为确实构成自首。自首是被告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表现,通常也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从宽处罚的基本要求,即“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因此,长春案件可能会从宽处罚,个人预测死缓居多。
      当前,公众在情感上希望严惩他,但在法律上他有自首情节。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有司法定力,不能盲从于舆论的影响。特别是众声喧哗之下,更要惟法律不惟情感,毕竟限制死刑是世界潮流和中国的司法趋势,更重要的是人命关天,死了不能复生。必须要说明的是,我本身是坚决的死刑废除主义者。因此,我不主张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许多人认为婴儿的父母亲失于监管,小悦悦事件中也有这种观点。这从情理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法律上讲不能苛求他们的监护责任不到位。外国有这样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得以其监护人有监护过失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这也涉及到我们对孩子的培养问题,难道说我们必须天天将孩子牵在手中才算正确行使地监护权?那我们的孩子何时才能独立?何时才能长大?我们为什么总是喜欢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苛责呢?毕竟孩子的受伤已经是一种痛苦,无论是家长还是孩子都在承受,难道还要他们在道义上分摊一点责任才体现公平吗?我们不能想像要求妈妈像袋鼠一样呵护、宠爱孩子,那样的孩子也是没有未来的。
      还有人以外国的法律为例证来说事,这种情况下在外国父母可能要判刑的。因为外国的理念是父母尽管生了孩子,但孩子是国家的,父母不过是在替国家尽抚养义务,因此外国政府会给家长提供资金和财物支持,以便孩子成长。如果家长收了政府的钱而监护不力,自然要承担责任。而在我们国家,养儿防老种粮防饥,孩子家庭的。因此国家不应当追究家长的这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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