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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林同交通肇事罪

 键词:无证驾驶 致人死亡 主要责任 雇主连带
【裁判要点】
  无证驾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法律明确禁止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否享有通行权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一项基本准则,无证驾驶根本就不享有道路通行权。徐林同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也造成了既定的损害事实。
【案情简介】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林同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机动车沿呼和浩特市玉区西菜园村二队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达旺蔬菜园水果店时,与同方向靠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高磊东相撞,致高磊东受伤,经送医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交警支队玉泉区大队认定,徐林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磊东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林同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林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539.60元、丧葬费17754元、死亡赔偿金353960公诉、停尸费14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被误工费13447.98元,共计405401.58元,按80%,即为324321.26元。
被告人徐林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无能力赔付。
  辩护人的意见,对刑事部分建议一至二年的量刑,因被告人赔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 求费用高,被告人徐林同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林同的雇主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
  村委会辩称,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辩称,我们是受委托,代理处理垃圾,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实施人是被告人徐林同,因此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林同无证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机动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村二队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达旺蔬菜园水果店时,与同方向靠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高磊东相撞,致高磊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交警支队玉泉区大队认定,徐林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磊东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7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委会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承包村委会的电、卫生费,其中呼和浩特市承包卫生费规定,按原定价格每户4元收取,清运垃圾、清洁人员,由承包人自己雇佣,工资自负,承包期一年。承包协议签订后,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雇佣被告人徐林同,被告人徐同林用柴油三轮机动车清运垃圾,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支付工资,承合同到期后,一直延续。在2011年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又签订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承包村委会的电、卫生费,其中承包卫生费规定,不向村民收卫生费,外来户每户按5元收取,清运垃圾、清洁人员由承包方自己雇佣,工资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期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吴明亮,继续雇佣被告人徐林同用柴油三轮机动车清运垃圾,2011年10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林同在南源村五队用柴油三轮机动车运输生活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
  在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2519.60元(正式单据),案发后,被告人徐林同亲属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2、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林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超载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磊东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是造成此事同的次要责任。
3、被告人徐林同的供述。供述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
4、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高磊东系交通事故致脾脏破及左肾挫裂伤引起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支付票据。证实因本案发生,支付的抢救费用。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提供的2007年8月6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实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承包村委会的电、卫生费。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委会提供的2011年1月1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签订承包协议书。证实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承包了村委会的电、卫生费、清洁人员由承包方自己雇佣,工资由承包方承担。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1.对本案被告徐林同量刑是否适当:
2.雇佣关系中雇员职务行为雇主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14日)。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林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林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费误工费共计262574.52元,减去被告人已付23000元,应为239574.5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林同的犯罪事实清楚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疗费2519.60元×70%即1763.72元,死亡赔偿金353960元×70%即为247772元。丧葬费17754元×70%即为12427.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数3人,时间为5天,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一年20977元,874元×70%即611元。上述赔偿费共计262574.52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来喜、武明亮在明知徐林同无驾驶证驾驶柴无牌柴油三轮机动车运输,还雇佣其运输生活垃圾,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委会,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偿责任。
【案例注释】
  无证驾驶是严重道路交通秩序一种违法行为,交通参与者再未取得驾驶资格之前,是没有驾车通行的权利的,如果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鉴于无证驾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保险人的绝对免赔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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