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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诉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建筑施工合同 合同无效 折价补偿 超额利息
        【裁判要点】
         建筑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要求双方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如果承包方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可以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为承包方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没有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的赔偿利率,使用的是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在裁判理由中,没有使用相应的法条,但是可以作为上诉和申诉的依据法条。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委会(发包方)与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新村佳园二期工程项目。2017年4月30日,李海与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李海从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新村佳园二期工程项目的1号、11号、12号住宅楼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屋面工程、楼地面、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电气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9月20日-2015年7月30日。2018年4月11日,李海与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11日,李海与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李海工程款1#住宅楼2295496.2元,11、12#住宅楼2984950元;应退还管理费管理费1#住宅楼1021200元;11号、12号楼住宅楼2081136元。2018年6月5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委会出具证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新村佳园二期工程项目的11号、12号住宅楼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1号住宅楼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入住。
        【争议焦点】
        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欠款金额和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191号(2018年8月16日)
        【裁判结果】
        1、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海工程款5280446.2元及利息损失(以52804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海管理费3102336元。
        3、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3栋住宅楼的基础、主体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被告已取得原告将劳动物化的工程,因此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实际工程人,可以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5280446.2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管理费3102336元。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建筑施工合同争议焦点主要在几个问题。1.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合同无效是否应该进行结算。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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