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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叶诉曹志永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  子女抚养  财产分割  
       
【裁判要点】
        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尽到家庭义务,且常酒后殴打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简介】
         原告王海叶与被告曹志永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曹成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年龄相差较大,经常因索事吵闹。特别近两三年,村里进行了拆迁,被告以索要零花钱为由经常与原告吵闹,并且常酗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于2013年10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考虑到孩子现在只有5岁,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2011年8月4日,回迁了现住房88.15平方米,二期住房101.30平方米,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家村椿香园小区6号楼1单元4楼,面积为88.15平方米,价值9万元。二期房屋一套,位于二期7号楼1单元,面积为101.30平方米,价值26万元。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4日。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新民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海叶与被告曹志永离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初期相互支持与帮助,并生育了一子,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沟通、忍让与理解而产生矛盾,没有重视夫妻感情的交流。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应冷静、客观的处理,各自从对方角度去思考,促使家庭和睦。相信随着日后进一步沟通,双方的感情也会日益改善。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准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较好,且为了婚生子不在单亲家庭成长,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对于第一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的案件,只要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则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除非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原告可等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以后再次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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