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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种星种业有限公司诉邱瑞军工伤赔偿纠纷

        【关键词】劳动关系  工伤赔偿  经济补偿金  停工留薪期
        【裁判要点】
        邱瑞军在种星种业公司公司工作,种星种业公司从2006年起即为邱瑞军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种星种业公司、邱瑞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种星种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起算。邱瑞军发生事故受伤,其伤情已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邱瑞军的工伤认定由种星种业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且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种星种业公司已配合邱瑞军办理及领取了工伤医疗保险费用,故种星种业公司所述其对邱瑞军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种星种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邱瑞军2012年4月18日受伤后,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时间跨度超过一年,一直未回到工作岗位,2014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可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种星种业公司应向邱瑞军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按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邱瑞军给种星种业公司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应再给付邱瑞军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000元/月×9月),邱瑞军经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邱瑞军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种星种业公司向邱瑞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72.54元(4205.58元/月×13月),邱瑞军只主张52687.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邱瑞军因种星种业公司欠发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种星种业公司应向邱瑞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6年起至2015年2月13日邱瑞军提出仲裁申请,邱瑞军在种星种业公司处工作了九年二个月十三天,种星种业公司应给付邱瑞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2000元/月×9.5月)。种星种业公司未给邱瑞军缴纳2013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邱瑞军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邱瑞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种星种业公司应当给邱瑞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于邱瑞军提出的由种星种业公司出具工伤职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需材料并协助邱瑞军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该两项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邱瑞军并未明确相关材料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内蒙古区外的销售市场,销售种星各业自有产权品种,销售工资每斤0.3元。工资发放方法,按月预支2000元,年终结算付清。2014年4月1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既没有向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事实及工伤决定书做出的时间均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去银行办理个人业务,骑摩托车逆行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60000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7.96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不为被告缴纳从2013年1月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工伤职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需材料,不予以协助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争议焦点】
        一、种星种业公司与邱瑞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种星种业公司支付邱瑞军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种星种业公司是否应向邱瑞军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出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需材料、协助邱瑞军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种星种业公司是否应为邱瑞军缴纳2013年1月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3日。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原告内蒙古种星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瑞军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内蒙古种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邱瑞军工资18000元;(3)原告内蒙古种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邱瑞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7.96元;(4)原告内蒙古种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邱瑞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5)原告内蒙古种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被告邱瑞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6)驳回原告内蒙古种星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7)驳回邱瑞军的其他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针对该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2009年1月1日起邱瑞军与种星种业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有相关社保缴纳凭证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2015年2月13日邱瑞军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邱瑞军月工资为基数计算由种星种业公司应当支付邱瑞军相应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种星种业公司应当给付邱瑞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2015年2月13日邱瑞军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种星种业公司应向邱瑞军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2年11月28日对邱瑞军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邱瑞军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种星种业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为邱瑞军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协助邱瑞军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邱瑞军请求种星种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就该诉求邱瑞军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在工伤赔偿的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兼职销售人员,不受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是在履行个人行为发生的工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从2006年原告为被告办理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生事故受伤,伤情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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