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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闫清诉樊刚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买卖合同  合同相对人  证明责任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将合同义务向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履行的并不能减轻、抵消此合同义务。一方向当事人以外的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与此买卖合同无关,应另案主张。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8日,被告樊刚向原告张胜利、闫清购买洋河系列酒“皇家风范、龙至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皇家风范800件x1000=800000、龙至尊257x1560=400920元、运费8000元、另加龙至尊6件=9360元,合计1200920元。件数合计:皇家风范800件,龙至尊263件。同时被告承诺2015年底付清。樊刚将酒交付给案外人关善武,樊刚称关善武与两原告是合伙关系。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将未卖出的酒退货给第三人后,原告是否仍然能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例索引】
        一审: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7民初302号(2018年7月9日)
        【裁判结果】
        1、被告樊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给付二原告货款120092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即便被告将未卖出的酒退货也理应退还给二原告,但却将酒交付第三人,被告虽辩称第三人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在庭审中仅有证言,并没有出示其他第三人与二原告有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合伙关系无法认定。被告将酒交付给他人并不影响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此次交易中没有关于给付货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将酒交付他人的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注释】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也应该履行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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