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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福利诉赵子宏、北京市日盛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买卖合同挂靠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也应该履行约定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中,买方不支付货款,如卖方仅举证证明买方挂靠在一公司名下,不能以此主张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皇福利与被告赵子宏达成为赵子宏提供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原告皇福利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分十六次向上述工地提供1354立方混凝土,货款总计48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赵子宏以日盛达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皇福利出具欠条,2017年1月7日被告赵子宏重新为原告皇福利出具欠条,期间未支付过货款。另被告赵子宏是借用日盛达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水岸新巢”项目1#、2#楼施工工程。
        【争议焦点】
赵子宏与北京日盛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资质的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关系,对赵子宏因施工所欠的货款,北京日盛达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607号(2018年7月5日)
        【裁判结果】

  1. 被告赵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皇福利支付货款4804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2. 驳回原告皇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1.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赵子宏承担。
        【裁判理由】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子宏向原告皇福利购买混凝土,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有欠条在案作证,原告皇福利与赵子宏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赵子宏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皇福利要求被告赵子宏支付货款480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皇福利要求北京日盛达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皇福利并未与北京日盛达集团或者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且欠条由被告赵子宏个人出具,即原告皇福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日盛达集团或者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赵子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北京日盛达集团没有拘束力,原告皇福利要求北京日盛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告与被告赵子宏未明确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或者确认货物价款时付款,故原告皇福利要求被告赵子宏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也应该履行约定义务。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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