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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辉、覃启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关键词】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公用电信设施   情节严重 
        【裁判要点】
        被告人王灿辉、覃启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案件简介】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灿辉指使被告人覃启明驾驶从租赁公司租赁来的车牌号为桂B8U763号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内,利用被告人王灿辉提前安装在其轿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向周围人群发送诈骗信息,共计55837条。
        2016年9月1日上午九时至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王灿辉指使被告人覃启明驾驶从租赁公司租赁来的车牌号为桂B8U763号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本市赛罕区万达广场、大学东路等地,利用被告人王灿辉提前安装在其轿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向周围人群发送诈骗信息,共计86059条。后被告人覃启明在本市赛罕区大学东路金宇文苑南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被告人覃启明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141896条,经移动公司确认造成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共计70948分钟。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灿辉、覃启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覃启明是否构成从犯,是否构成立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6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灿辉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启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灿辉处扣押李伟身份证一张、手机两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从何燕处扣押工商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覃启明处扣押手机三部、逆变器一台、机箱一台,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灿辉、覃启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灿辉辩解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及被告人覃启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共谋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被告人王灿辉在租用的车上安装伪基站设备并指使被告人覃启明发送诈骗信息,为其提供资金,被告人覃启明具体实施发送信息的行为,二人均系主犯,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灿辉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予以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覃启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启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系被告人覃启明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释】
        王灿辉、覃启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因二被告人共谋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被告人王灿辉在租用的车上安装伪基站设备并指使被告人覃启明发送诈骗信息,为其提供资金,被告人覃启明具体实施发送信息的行为,二人均系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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